编辑同志:我在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到一款小车后的次日,便在上网时无意中得知该款小车早在10天前,就因为某方面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已经被有关部门、生产厂家通报召回。而公司面对我的质询,却一口咬定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称不清楚召回车辆一事,拒绝对我作出任何赔偿。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担责?
读者:徐晓燕
徐晓燕读者:
公司必须向你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侵犯了你的知情权。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车辆时,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送销售者,即销售者应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出召回通告前便已经知道召回的车辆明细,更何况本案所涉小车早在10天前就已被有关部门、生产厂家通报召回,在此情况下,公司称“不清楚召回车辆一事”纯属说谎。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指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是说,公司明知而存在缺陷的隐瞒真相、制造合格的假象,是对你知情权的侵犯,也是对你欺诈。另一方面,“召回车”对你的出行安全存在威胁。缺陷汽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即本案所涉小车被召回,无疑意味着存在安全隐患。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及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即从这一角度上说,公司同样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再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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